近年来,各类以“资源对接”“项目撮合”为名的商业活动日益频繁,合同纠纷也随之攀升哟。尤其在客户资源对接会这一场景中,主办方、参会企业、居间服务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模糊,一旦交易落空或合作破裂,极易演变为复杂的合同争议。这类纠纷的核心,往往不在于合同是否成立,而在于“诚信负责”这一法律原则如何在商业撮合中被具体量化。
值得关注的是,2024年华东地区某仲裁机构受理的一起股权回购纠纷案,为这一领域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裁判思路。该案中,一家专注于医疗器械领域的初创企业(下称“A公司”)参加了一场由某咨询机构主办的客户资源对接会。会上,主办方引荐了投资方B基金,并促成双方签署了一份《投资意向协议》,约定B基金以增资方式投资A公司,同时A公司创始人承诺若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 IPO,则按年化8%的利率回购B基金所持股权。协议签署后,B基金依约支付了首期投资款,但后续因A公司核心产品注册审批延迟,上市计划搁浅。B基金遂依据回购条款提起仲裁,要求创始人个人承担回购义务,并主张主办方咨询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其在对接会上对A公司的上市前景作出了“确定性承诺”。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咨询机构在对接会上的宣讲材料中确有“预计18个月内登陆科创板”的表述,但该表述被明确标注为“基于当时市场环境的预测性说明”,且《投资意向协议》中并未将该预测作为合同条款。更重要的是,创始人个人签署回购条款时,咨询机构并未参与磋商,亦未从中获取任何形式的回购担保利益。最终,仲裁庭裁决创始人依约承担回购责任,但驳回了对咨询机构的连带责任请求,同时指出咨询机构虽不承担合同责任,但其在对接会中的宣传话术存在误导性,应向B基金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下的部分损失赔偿。
此案的关键法律争议点在于:资源对接会主办方的“诚信负责”义务应止于何处?从合同法角度看,主办方与参会方之间通常构成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若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咨询机构的“预测性说明”虽未构成虚假陈述,但其在公开场合使用高度确定性的语言描述上市时间表,客观上影响了投资方的风险判断,已超出居间人的中立报告义务,构成缔约过失。
对参会企业而言,此案释放出明确的实务信号:在资源对接会上获取的客户或投资线索,仅是商业机会的起点,而非合同履行的保障。企业不应将对接会上的口头承诺或宣传数据直接作为交易决策的唯一依据,而应在后续的正式合同中,将关键商业假设(如上市时间、业绩对赌、技术验收标准)转化为可验证、可追责的合同条款。同时,若主办方在对接会中收取了高额服务费,其审查义务的标准也会相应提高,法院或仲裁庭可能要求其对所引荐方的资信状况、项目真实性承担更严格的核实责任。

对律师同行而言,代理此类案件时需特别注意区分“商业吹捧”与“法律上的虚假陈述”。前者通常属于交易背景下的正常营销行为,除非具体、可量化且直接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否则难以构成欺诈或缔约过失。后者则需要结合宣传材料的具体措辞、发布场景、受众专业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仲裁庭之所以部分支持对主办方的索赔,正是因为其面对的是专业投资机构,而非普通消费者,专业受众对“预测性说明”的识别能力更强,相应地,主办方的注意义务反而应更高,以避免利用专业信息不对称误导决策。
从行业启示看,资源对接会作为一种高效率的撮合机制,其价值建立在诚信负责的基石之上。主办方若为促成交易而放任甚至鼓励夸大宣传,短期内或可提升撮合成功率,长期却会侵蚀整个对接生态的信任基础。建议对接会主办方在活动前建立标准化的信息披露清单,要求项目方对关键数据提供可验证依据;在活动中明确区分“事实陈述”与“前景预测”,并留存宣讲记录;在活动后对达成意向的双方进行风险提示,避免自身从“居间人”滑向“共同责任人”的角色。唯有如此,客户资源对接会才能真正成为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的平台,而非合同纠纷的温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