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某信托公司因一款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计划出现爆仓,将投资顾问和劣后级委托人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其补足差额呗。一审法院支持了信托公司的部分诉求,但二审却出现反转——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在交易结构设计上存在重大合规瑕疵,其损失应由自身承担。这起由北京某知名律所代理的案件,标的额逾8亿元,判决结果在信托与基金交叉领域引发广泛讨论。它揭示了一个深层问题:当信托纠纷越来越频繁地嵌入基金化运作逻辑,传统的诉讼应对模式已经不够用了。
过去三年,信托纠纷的高频争议点发生了显著迁移。2023年之前,多数案件围绕刚性兑付、通道业务责任划分展开;而2024年至2026年,争议核心转向了结构化信托的优先级与劣后级权利义务边界、投资顾问的受托责任认定、以及信托计划与私募基金嵌套后的穿透式监管适用。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的多起典型案例均表明,法院对“形式合规、实质违规”的交易结构审查日趋严格。在这一背景下,律所若仅以传统信托纠纷思路代理案件,往往会忽略基金法律支持中的关键环节——比如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托管人的监督义务、以及投资顾问是否构成实质管理人。
上述二审改判案正是典型。该案中,信托公司设立了一款结构化信托计划,优先级由银行理财资金认购,劣后级由某私募机构认购,同时聘请该私募机构担任投资顾问。信托合同约定,投资顾问下达投资建议,信托公司负责执行。爆仓后,信托公司要求劣后级补足差额,并主张投资顾问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劣后级委托人未按约补仓构成违约,投资顾问在投资建议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将实际投资决策权完全让渡给投资顾问,自身沦为通道,违反了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受托人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义务的规定。更关键的是,该信托计划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为“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却未按基金法律支持的要求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和风险揭示,存在合规漏洞。最终,二审法院改判信托公司自行承担主要损失,投资顾问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这一判决的法律逻辑重构值得深究。传统信托纠纷中,法院倾向于保护受托人的追偿权,只要合同有约定,劣后级补仓义务通常会被支持。但本案引入了基金法律支持的视角:当信托计划具备基金化特征——结构化分层、聘请投资顾问、在协会备案——法院会参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自律规则,审查受托人是否真正履行了主动管理职责。如果受托人将核心决策权外包,则可能被认定为“让渡管理职责”,进而丧失向劣后级追偿的正当性基础。这一裁判思路与2025年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信托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的倾向一致:法院越来越强调“实质重于形式”,要求信托公司在结构化产品中证明自身的主动管理能力。
那么,行业解决方案的定制应当从哪些维度切入?第一点,纠纷发生前的合规体检至关重要。律所需协助信托公司梳理存量结构化信托计划,对照基金法律支持框架,识别是否存在“顾问实为管理人”的风险点。例如,投资顾问是否实际下达具体交易指令、信托公司是否设有独立风控否决机制、信息披露是否穿透至底层资产。其次,争议解决阶段应区分诉讼与仲裁的策略差异。信托纠纷常约定仲裁条款,而仲裁庭对基金行业惯例的认知程度参差不齐,代理律师需在仲裁申请中主动引入基金法律支持依据,如基金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案例、托管银行的监督报告等,以弥补仲裁员可能存在的知识盲区。再次,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的案件,可尝试通过“合规瑕疵抗辩”反向制约信托公司的追偿主张——正如上述二审改判案所展示的,受托人自身的合规缺陷可以成为劣后级委托人的有效抗辩事由。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信托与基金的边界正在模糊化。信托公司发行结构化产品时,实质上是在从事私募基金业务;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信托通道展业时,又可能触及信托监管红线。这种交叉地带的法律支持,不能简单套用某一领域的固有经验。律所需要具备“双重视角”:既懂信托法下的受托人义务体系,又熟悉基金法下的管理人信义义务、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等规则。只有将两者融会贯通,才能为客户定制出真正有效的解决方案——无论是事前合规架构搭建,还是事中争议应对,抑或事后损失追偿。
回到开篇那起二审改判案,它给行业的最大启示或许在于:信托纠纷的胜负手,往往不在信托合同本身,而在于基金法律支持是否到位。当法院开始用基金监管的逻辑审视信托交易结构,市场参与者的合规重心也必须随之调整。对于律所而言,谁能率先打通信托与基金的法律支持壁垒,谁就能在这一轮纠纷浪潮中占据专业高地。而对于信托公司和私募机构来说,与其在爆仓后争论补仓义务,不如在交易结构设计之初就问一句:这份信托计划,经得起基金法律支持的穿透审查吗?






